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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送货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 法院驳回认定

2008-8-6 21:16:00 来源: 威海新闻网 网友评论 0 进入论坛

  上班时间,为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然而,公司认为其所受伤害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法院判决撤销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

  小强是我市某快递公司的员工,骑着摩托车为客户送货收货就是他每天的工作。去年5月22日上午,小强驾驶摩托车外出送货途中与一辆农用车相撞受伤。事发后,小强被送往医院接受检查治疗。该院经CT、X射线检查,作出诊断结论,小强右肘皮裂伤;右内踝骨折。之后,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小强向环翠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小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于当年9月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小强驾车受伤是因工负伤。

  小强所受伤害果真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吗?快递公司表示质疑。快递公司要求小强到另一家医院重新进行诊断,并聘请司法鉴定部门对小强的伤情进行鉴定。另一家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显示,小强右侧内踝骨骨折属陈旧性骨折。今年1月22日,司法鉴定结论也出来了,鉴定结论为小强右内踝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既然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那小强此次受伤就不应属于工伤,于是,快递公司将环翠区劳动保障部门诉至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庭审中,劳动保障部门特别指出,去年8月7日,他们收到了小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详细讲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后,小强还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小强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当日即向快递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快递公司就小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事是否是工伤进行限期举证。可是,快递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3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书,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小强的首次门诊病历,至于小强右内踝骨骨折是否是陈旧性骨折,接诊医院并没有作出诊断结论,但不能因此否认小强因外出送货受到机动车伤害的事实。

  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以,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针对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据及主张,快递公司认为,事发当日医院的X射线报告、CT报告对小强右内踝骨骨折是否是陈旧性骨折,没有作出诊断结论,不能确定该骨折是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动保障部门不能以此作为其认定工伤的证据。同时,劳动保障部门对其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缺少“商务”二字,因此劳动保障部门没有履行限期举证的告知义务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法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因为小强是快递公司的职员,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快递公司是知情的,所以,快递公司不能因劳动保障部门向其发出的限期举证通知书中填写的其单位名称中缺少“商务”二字就不承担举证责任。

  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小强受伤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小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但其受伤后经医院X射线检查、CT检查诊断均未排除其右内踝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的可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也未排除这种可能,快递公司对小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右内踝骨骨折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右内踝骨骨折是陈旧性骨折,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所以,环翠区劳动保障局对小强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文中人物为化名)(首席记者 于英娜 实习生 隋文华 通讯员 杨明来 张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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